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64號

原告 徐永昌

被告 徐暄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榮路1段98號前欲向左迴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對向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榮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保險桿亦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00元;另原告因驚嚇致精神受有損害,請求99,200元,上開合計為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車禍肇事主因,被告僅係次因,原告都不願意賠償被告,被告有提起刑事訴訟,原告已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拘役20日,被告有上訴。被告身體有受損害,但還未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刑事判決已經有肇事責任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騎乘車有於上開時、地未依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1-100頁);且原告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拘役2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03-106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騎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確有過失;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毀損,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800元,有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9頁),該單據記載拆裝工資800元,而工資無須計算折舊,故原告可請求金額係8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8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在黃槽線停止3秒鐘,遭被告迎面而撞,致保險桿受損,而原告年事已高,因此精神受到嚴重驚嚇,故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等詞。然原告於警詢時自承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主張其因受驚嚇致精神受損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精神受損,亦未舉證證明該精神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慰撫金1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8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稱「被告(即本件原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駕車迴轉時貿然左轉……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與有過失」等情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系爭車輛係迴轉中未依規定讓車、被告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原告、肇事次因為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40元(計算式:800元×30%=24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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