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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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93號

原告 蔡育修

被告 馮浚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60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將彙整店內7月11日至7月23日營收共新臺幣(下同)66,900元放置於機車車廂內,於111年7月25日凌晨遭被告打開車廂行竊,共遭竊取66,9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馮浚清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提出出庭意見陳報表表示不願提解到庭(本院卷第37頁),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放置於機車車廂之財物,致原告受有66,900元之金錢損失,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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