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家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家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莊家定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3年3月
5日確定,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03年3月5日至105年
3月4日止等情,有卷內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至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惟其未於上開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內僅完成16小時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及警惕,違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未於履行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依法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