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施緯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士交簡字第20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施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施緯於民國105年3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新台五路2段652號新台加油站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行,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 林清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後車尾,林清卿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候群、右側額頂部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頸椎骨折(第四、五、六、七節)及第六、七節間滑脫、頭皮撕裂傷、疑似吸入性肺炎、雙上肢及左下肢擦傷、左肩旋轉肌袖破裂、雙下肢肌腱炎等傷害。 嗣楊施緯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卿委任 林柏男 律師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簽移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施緯(下稱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656號卷,下稱士林地檢4656號他字卷,第14頁;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核與告訴人林清卿(下稱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他字第5492號卷,下稱新北地檢5492號他字卷,第31頁),又有告訴代理人林柏男律師於偵訊之供述附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4656號他字卷第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5492號他字卷第25至26頁、第26至28頁、第50頁),復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照片
2張在卷可按(見新北地檢5492號他字卷第33至40頁、第32頁),暨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佐。而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候群、右側額頂部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頸椎骨折(第四、
五、六、七節)及第六、七節間滑脫、頭皮撕裂傷、疑似吸入性肺炎、雙上肢及左下肢擦傷、左肩旋轉肌袖破裂、雙下肢肌腱炎等傷害,亦有告訴人提供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4月12日、4月13日、
5月2日、5月23日、6月24日、8月8日、8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5492號他字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適當駕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及執照種類可參,對前揭規定即應知之甚詳,其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同一車道上有告訴人騎乘行駛之重型機車,亦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於超越前車時復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嗣其行駛接近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時,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且據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復有新北市政府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資(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有過失行為之結論相同。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5492號他字卷第44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病痛及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最終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願意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亦具狀陳報已收到20萬元,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第76頁),堪認被告尚有承擔責任之意,兼衡被告大學就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然業已先行給付告訴人20萬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告訴人並已具狀陳報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給予緩刑一事(見本院卷第76頁),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