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0號原告 游運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7日竹監苗字第54-ZBA2654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游運昇於民國107年5月22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南下110公里處時,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認原告違規行駛路肩,而於107年6月15日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BA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7年7月30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等規定,於107年9月7日以竹監苗字第54-ZBA2654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依照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官方網站公告的時段及路段合法行駛該路段路肩,其公告開放之時間為每天下午5點到8點,開放路段是國道一號頭份出口南下110K+400到出口匝道,上開公告開放路段經高公局亦於106年12月11日發函給苗栗縣政府要求協助宣導,而苗栗縣政府官網上的縣府新聞亦如是報導,原告非違規行駛路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於107年7月30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2691號函復略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南向110.4公里至出口匝道,開放路肩告示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110.4公里處,時段為每日16時至20時。依上揭說明,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10
7年5月22日18時15分2秒許出現在V2之分割畫面中,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頭份交流道出口匝道(國道1號南向11
0公里)右側路肩屬實,該車於開放路肩告示牌前行駛路肩,係屬禁行路肩路段,本大隊爰依法舉發。」。
(二)系爭路段之開放路肩告示牌明顯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110.
4公里處,客觀上足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符合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預告前方路況資訊之標誌設置目的。另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即原告之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22日18時15分2秒許在V2之分割畫面照片,明顯在該畫面中之路肩開放告示牌(
110.4公里)之前,係屬禁駛路肩路段。綜上,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事實,是原告前揭所述,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經本院職權勘驗檢舉影音檔案(檔名為「1012-N3ZBA265439」錄影光碟,檔名為「1012-N3」錄影檔),勘驗結果如下:
①畫面顯示時間(2018/05/22-18:13:54至18:14:57):
畫面初始為4個切割畫面,分別由不同角度錄影之畫面,分別畫面位置及編號為畫面左上角「V1」(視角為檢舉人車頭前方畫面)、畫面右上角「V2」(視角為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畫面)、畫面左下角「V3」(視角為檢舉人車輛後方畫面)、畫面右下角「V4」(視角為檢舉人車輛左後方畫面),(18:14:13)起,可看出檢舉人行駛於匝道上,「V2」自(18:14:27)起可看出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路旁豎立一面「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紅色告示牌,檢舉人右側有一條白色路面邊線,邊線右方與路旁水泥護欄間為路肩區域。(18:14:17至18:14:57)「V1-V2」檢舉人車前有一整排車輛均因堵塞而暫停,檢舉人亦停等堵車之車陣後方;「V3、V4」檢舉人車輛後方陸續有數台汽車跨越路面白線進入路肩、「V1」可看出該數台汽車係於前開紅色告示牌前即行駛於路肩。
②畫面顯示時間(2018/05/22-18:14:58至18:15:01):
原告之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下角「V3」(即檢舉人車尾影像)之影像中之路肩區域,檢舉人車輛並未移動,原告之車輛車頭向畫面之下方行駛,原告之車輛穿越路肩上之槽化線繼續行駛於路肩,持續往畫面之下方行駛,(18:15:
01)直至消失於「V3」畫面之右下角,原告從出現於「V3」起均行駛於路肩區域。
③畫面顯示時間(2018/05/22-18:15:02):
接續上開影像,檢舉人車輛仍未移動,「V1」及「V2」影像之各該畫面右側即路旁之紅色「路肩通行限小型車」告示牌,原告車輛出現於「V1」及「V2」影像中行駛於路肩,可見原告之車牌號碼「1012-N3」,原告車輛在「路肩通行限小型車」告示牌之前,即行駛於路肩區域,原告穿越路旁之上開告示牌後,繼續行駛於路肩。
(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22日18時14分58秒許,從V3畫面中可見即已駛入系爭路段之路肩(行駛過劃設有槽化線之區域,繼續行駛於路肩),,在同日18時15分2秒許之V2畫面中,可清楚看到當時系爭汽車之位置為尚未抵達「路肩通行限小型車」告示牌之標誌前,即已行駛於路肩等情明確,此外,尚有採證相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為憑,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7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2691號函暨附件、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資料、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2月
1日中管字第1080011624號函及照片等附卷可稽,故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上揭路肩開放資訊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雖以「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公告,此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參,然該開放路肩之路段上設有「路肩通行限小型車」告示牌之標誌,係表示開放路肩行駛之起點及容許車輛種類,該標誌係實際設置於國道一號頭份出口南下110.4公里出口匝道上之標示里程:0K+278處,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
8年2月1日中管字第1080011624號函及照片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之國道一號頭份出口南下110.4公里出口匝道均為開放路肩路段,容有誤會,該開放路肩行駛起點之標誌前尚非為開放路肩之路段,則原告自應遵守相關標誌之指示,而不得於未開放路段使用路肩甚明,原告確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之規定甚為明確。原告雖主張該「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公告之該路段係記載「頭份出口(南下)110k+400~出口匝道」,惟原告豈能因看到此一覽表之公告即認為即可馬上行駛路肩,而對於高速公路上實際設置之路肩起點開放標誌略而不見,況且,該公告亦有明確記載「實際開放里程請以現場標誌為準」(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原告以前詞僅認上開公告之記載里程,而不遵循高速公路上之現場交通標誌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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