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榕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4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榕英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案被告雖認原審量刑過重,執之為上訴理由,然依卷證所示,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 蕭彬 如達成和解,有台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32頁之告訴人100年2月14日撤回告訴狀,然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撤回告訴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本件告訴人係於第一審判決之後始撤回告訴,依法不生撤回之效力),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鄭舜元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