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聲請人 陳巨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財產已遭強制執行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065號),造成聲請人家庭經濟大受影響,為免因此影響更生進行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案件,業據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受理在案。另聲請人之債權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等情,亦據聲請人陳報明確。次查,聲請人雖以其因薪資遭強制執行,將影響更生進行與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及聲請人生活之維持為由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且,依前揭執行命令每月可扣押聲請人3分之1薪資金額為14,715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薪資通知單在卷可稽。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至多為120日,依此計算,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保全處分期間,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受償金額約為58,860元【計算式:14,715X4個月(120日)=58,860】,而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為1,508,701元,前開執行扣薪可得金額僅占債務總額百分之3.9,比例甚微,是以上開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再者,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語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