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煌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4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煌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黃煌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為「黃煌文①於民國
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與上開②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於95年間,因竊案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⑥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並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與其於97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接續執行,嗣於98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⑦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20、21行「於102年11月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煌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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