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0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0六、一一五0六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論罪部分、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兩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建德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鍾東吉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刑(均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大關係,且與被告利益攸關之證據,自應依法調查,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嗣該條例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時,上開規定修正為第十七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如犯上開各罪,其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攸關於可否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減輕甚或免除其刑,自屬對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否則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查上訴人於警詢時即供稱:其取得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係分別購自綽號「 耀興 」之男子及「黃金鈴」等語(見編號⑤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九八0000二七九一號卷第十二頁),嗣台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亦函覆第一審法院略以:「黃金鈴」業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移送偵辦,綽號「耀興」男子持用之行動電話實際使用人為 蘇玫玉 ,亦經該分局查獲報請偵辦等語,有該分局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通訊監察書等影本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九頁)。原審經調查結果,雖以該名經查獲之黃金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非上訴人於警詢中指認之「黃金鈴」,且警方亦非因上訴人所供而查獲該黃金鈴等情,而認上訴人不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減刑規定云云(見原判決理由貳、四之⑥,及理由貳、五)。然查上訴人於警詢中已依據警方提供之資料,明確指稱其毒品來源之「黃金鈴」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而警察及偵查機關嗣後有無依據上訴人所供而查獲該「黃金鈴」?又警方依據上訴人所供而查獲之蘇玫玉,是否曾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綽號「耀興」之男子與蘇玫玉有無關聯?警方查獲蘇玫玉後,有無循線追查出「耀興」之真實身分?凡此均屬攸關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得否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重要事項,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亦未說明警方依據上訴人提供之電話資料查獲蘇玫玉部分,何以不予減刑之理由,遽行判決,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論罪部分、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案經發回,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所販賣者究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允宜依卷證資料妥適認定,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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