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三七七號裁定」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一號裁定」;「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置放在玻璃球管內毒品,復吸入所產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扣得安非他命填充器一支」等語刪除。
三、扣案之填充用吸管一支,被告雖承認為其所有,但否認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且查無證據得認與被告施用毒品有何關係,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