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參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先後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扣案簽單3張,為被告所犯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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