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嘉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97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關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96年2月29日之記載應係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之誤載,爰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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