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籍設桃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死亡)於民國98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住處3樓攀爬至隔鄰3號2樓告訴人乙○○之住處,並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剪開該2樓後方鐵窗,翻越入內,並竊取告訴人乙○○所有紅包袋及袋內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現金及皮夾中1100元消費卷得逞,且花用殆盡,嗣告訴人乙○○返家後察覺錢財短少並發現入侵途徑,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涉犯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訴法第303條第5款就此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業於98年4月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應就其所涉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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