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4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9月25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97年12月28日離家不知去向,期間未主動與原告聯繫,原告於98年1月5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申報被告失蹤,嗣於98年2月20日雖查獲被告,但待原告辦妥手續欲帶被告返家時,被告竟藉詞離去且逃逸無蹤,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1年9月25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於97年1月26日入境迄今未再出境,惟於97年12月28日離家迄今,拒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函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雷忠評到庭證述略以:我與兩造共同住在軍榮五街95巷8號,被告在97年12月28日不知為何離家出走,我們有去報案,之後霧峰警察局有叫我們去保被告,但我兒子保她出來後,被告並無回家。我們不知道被告目前人在何處等語(參照本院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