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建字第127號原告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泰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十三行博物館至台15線增設自行車道工程協議書第11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涉訟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訴外人萬傣工程服務有限公司、笙源農業服務有限公司)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債權讓與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因本契約約定之事項發生爭議,甲(萬傣工程服務有限公司)、乙(笙源農業服務有限公司)、丙(原告)三方同意依誠實信用之原則進行協商,如因本契約涉訟,三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原告依據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雙方應有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是本件即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