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5號聲明異議人即權利人 林淑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 來麗榮 違反銀行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13號),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執字第159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來麗榮違反銀行法案件所得財物,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新臺幣(下同)519萬元在案,全案已告確定,是本案扣押之犯罪所得519萬元,自應發還被害人。聲明異議人即權利人(下稱權利人)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達成和解,其內容為被告應給付權利人700萬元,權利人遂基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被害人地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案之519萬元,惟經該署函覆以:該案未獲損害賠償之被害人總數達267人,所受損害總金額遠逾上開扣押之現金數額,上開扣押物仍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至475條規定行分配及發還程序等語,駁回權利人之聲請。權利人再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案之51
9萬元,經該署先函覆以權利人分配金額為571511元,雖經權利人再次聲請發還扣案之519萬元,該署又函覆略以:本案被害人達268人,損失金額遠逾扣押之現今數額,故逾比例之請求發還,不應准許等語,駁回權利人之聲請。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尚未查明上開犯罪所得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之其他被害人,是否已有持債權憑證或其他執行名義請領分配金額,遽作成上開分配表,自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來麗榮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金重訴字第1485號判決處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1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各1紙在卷可參。是以,本案檢察官所執行者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13號之確定判決,而非本院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權利人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權利人誤向本院為之,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