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 林明樟
林聰貴 林寶春 林能旺 林瑞琪 林瑞德 林瑞明 林瑞泉 林全欽 林明龍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相對人 周敬祐
周文加 廖倫棟 周群揚 蕭玲如 陳月霞 楊佩微 楊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相對人周敬祐撤回上訴而終結,聲請人等人聲請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65號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周敬祐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敬祐對聲請人林明樟等人及其餘相對人周文加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鈞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後,相對人周敬祐不服提上訴,經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下稱第二審)受理,嗣相對人周敬祐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然聲請人等人在第二審曾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71,500元,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相對人周敬祐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得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林明樟等人及其餘相對人周文加等人與相對人周敬祐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周敬祐不服提起上訴,而在第二審審理中,相對人周敬祐於10
8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查(見第二審卷二第107至108頁、第114頁),是聲請人等人於108年12月25日具狀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自無不合。又本件既經相對人周敬祐撤回上訴,而聲請人等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鑑定費用71,500元,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1月10日華估字第82352號繳費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既屬於訴訟費用一部分自應由相對人周敬祐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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