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吉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8日111年度簡字第16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吉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阿信檳榔攤前,持石塊毀損告訴人 廖麗鳳 所有該檳榔攤之窗戶及冰箱玻璃等物品,致前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示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尚非不可變更,故於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如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法院對之並非不得加以審酌,故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於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撤回其告訴,並發生撤回告訴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1號、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討論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遞狀對被告撤回
本案刑事告訴,嗣於同年月14日轉送至本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3日彰檢原義11速偵1209字第1119040325號函及所附聲請撤回告訴狀、信封,暨其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查。
㈢本案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原本製作完成之日期為111年9月8
日,又因屬簡易案件,未有宣示判決之程序,嗣於111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9日生效),再於同年月21日送達檢察官,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告訴人,有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查。
㈣從而,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撤回
其刑事告訴,該告訴狀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至本院,又原審判決最早於同年月21日送達檢察官而對外發生羈束力,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對外送達前撤回其刑事告訴,應屬有效。則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此部分本應公訴不受理,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就此部分對被告為判決處刑之諭知,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謝舒萍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