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ANQUOCCUONG(陳國強)

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 律師

被告NGUYENVANLONG( 阮文龍 )

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ANQUOCCUONG(陳國強)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NGUYENVANLONG(阮文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O○○○○○○○OO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TRANQUOCCUONG(中文姓名陳國強,即綽號「 阿翔 」,下稱陳國強)因聽聞不知情之友人 阮紅絨 (越南籍)與NGUYENVANHIEN(中文姓名 阮文賢 ,下稱阮文賢)有感情糾紛,心生不滿,而將此事告知TRANHUUPHUC(中文姓名 陳友福 ,即綽號「 阿福 」、「 高高 」,下稱陳友福)、VOCONGTRONG(中文姓名 武工仲 ,即綽號「 阿忠 」,下稱武工仲),陳友福、武工仲聽聞後亦感氣憤,渠等3人遂決定替阮紅絨出氣,一同謀議擄走阮文賢,即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走阮文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6時許,由陳友福邀約不知情之NGUYENVANLONG(中文姓名阮文龍,下稱阮文龍),相約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A401室集合,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OYOTA豐田廠牌,CAMERY型號),前往阮文賢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途中更換成SUZUKI鈴木廠牌之黑色吉普車(未掛車牌);嗣於同日19時許,渠等抵達阮文賢上址租屋處後,陳國強、阮文龍、武工仲各持球棒,陳友福則持西瓜刀下車,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毆打、傷害阮文賢,致阮文賢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多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渠等復共同強押阮文賢進入上開黑色吉普車內後座,由阮文龍及武工仲分別坐在阮文賢兩側,並以束帶將阮文賢雙手及雙腳綁住、以黑色工業用膠帶將阮文賢雙眼矇住,藉此遮蔽阮文賢視線,使阮文賢無法知悉行車路線,以此方式將阮文賢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由陳友福駕駛上開黑色吉普車,陳國強坐在副駕駛座,將阮文賢載往臺南市山區某工寮。

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抵達工寮後,渠等將阮文賢手上束帶剪斷,改以鐵鍊一端綁住阮文賢之雙手,將鐵鍊另一端栓在工寮牆壁上,致阮文賢無法離去,又因阮文賢頭部血流不止,而撕去阮文賢眼部膠帶,將阮文賢之口罩往上拉至眼部,繼續遮蔽阮文賢視線,拘禁期間長達3日,渠等輪流看管阮文賢。於阮文賢遭拘禁之第2日即111年4月14日,陳友福使用阮文賢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MESSENGER,多次撥打電話予阮文賢之友人LETHANHVUANH(下稱 小李 ),要脅匯款越南幣4億(折合新臺幣約40萬元)至指定之越南金融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並傳送阮文賢受傷照片,恫稱要付錢才會放阮文賢回去、若未準時匯款就要割阮文賢手腳、要讓阮文賢死等語,小李恐阮文賢遭受不測,立刻告知阮文賢之胞姊 陳欣怡 ,陳欣怡隨即報警處理而未匯款。嗣陳國強、陳友福、武工仲發現始終無款項匯入銀行帳戶,遂於111年4月15日與阮文龍共乘上開黑色吉普車、搭載阮文賢離開工寮,途經臺南市○○區000號道路莊敬橋時,將阮文賢釋放,且命令阮文賢不得回頭查看,待阮文賢下車後,旋駕車離去,阮文賢僅得徒步離開聯絡友人搭載返家,嗣後阮文賢於111年4月17日前往醫院治療,醫院人員見狀即通報警方。警方再於111年4月25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國強、阮文龍到案,扣得阮文龍所有用以與陳友福聯絡所用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陳友福、武工仲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三、案經阮文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證人阮文賢、陳欣怡、小李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陳國強、阮文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阮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陳國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陳國強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對於被告陳國強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均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強、阮文龍對於上開毆打傷害告訴人阮文賢,以及強押告訴人上車,將告訴人載往台南市某山區工寮拘禁3日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文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欣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小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陳國強、阮文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拘提搜索扣押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21、23至29、33至36頁)、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9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警卷第111至113頁)、告訴人指認遭被告等人釋放地點之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113至114頁)、黑色吉普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警卷第115頁)、黑色吉普車現場照片及車上所留聯絡電話之照片各1張(警卷第116頁)、告訴人指認被告陳國強之照片1張(警卷第117頁)、被告陳國強、阮文龍與另案被告陳友福、武工仲4人合照1張(營偵卷第93頁)、告訴人住處之蒐證照片7張(警卷第105至10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1年6月1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341428號函暨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案次編號:000-00-00)(營偵卷第227至291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國強否認涉有擄人勒贖犯行,辯稱:被告陳國強固有因友人阮紅絨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基於氣憤而欲教訓告訴人,然被告陳國強始終無藉此要求給付金錢之意圖,告訴人受傷照片並非被告陳國強拍攝,與小李或陳欣怡連絡之人並非被告陳國強,要求款項匯入之帳戶亦與被告陳國強無關,係事後經告知方知其他共犯有使用告訴人手機向陳欣怡索討金錢之事,被告陳國強並無分擔參與擄人勒贖之行為,就擄人勒贖部分實係陳友福臨時起意,與被告陳國強無關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阮文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問:你111年4月13日被四個人抓走?)是。(問:知道是誰抓你嗎?)我只認識其中一人,他叫TRANQUOCCU0NG(阿翔),我不知道他全名。其餘三人我都不認識。(問:【提示被告四人照片】是否是他們四人抓走你?哪一個是TRANQUOCCU0NG(阿翔)?)我不清楚。穿白色衣服的人是TRANQUOCCUONG(阿翔)。其餘三人我不認識。(問:被抓走時,有無看到被告的臉?)我被抓時有被矇住臉,所以沒有看到。但我被打倒在地的時候,有看到TRANQUOCCUONG(阿翔)的臉。(問:一開始被打,幾人打你?)2個人,其中一人是TRANQUOCCUONG(阿翔)。(問:車上下來幾個人?)我覺得一人開車、副駕駛座坐一人,另外兩個人壓住我。(問:對方打你時,有無攜帶武器(如球棒、刀)?)對方有拿棍子,但我不清楚是什麼棍子。因為我一開門就被打。(問:一開始兩人打你,車上又下來兩人拿棍子打你?)一開始在我住處,有人拿一個刀子,但我開門時,有其他人拿棍子打我,我被打之後就昏昏的,不清楚什麼棍子。(問:後來你的手腳被絪綁、眼睛被矇住?)我的手腳被白色束帶綁住,眼睛被用黑色膠帶(寬-工業用)。(問:對方花多久時間載走你?載到何處?)我被抓上車,約開40分鐘,對方詢問我手機在何處,我說我手機在我家,所以又繞回我家拿手機、衣服,再開車載我到別的地方,過程中我聽到對方的友人有打電話詢問是否已經到了,我猜測至少要40分鐘至1小時路程。(問:你在山上被關了多久?)三天。(問:這三天有無將眼睛膠帶拿下過?)沒有。因為我被打,流血很多,所以對方才將我的膠帶拿掉改用口罩遮住眼睛,對方恐嚇我不能拿下,不然會打死我。(問:綁手的東西有無拿下?)手腳的束帶都有剪掉,但手換成鍊子。(問:幾人看住你?)4人輪流。(問:你當時可否自由離開?)無法,我手被綁住,鍊子被拴在牆上。(問:過程中,你有無聽到被告四人誰打電話給姊姊,並索取金錢的事情?)對方沒有打電話給姊姊,是打給小李,因為小李平常都會跟我聯絡,當天我沒有回他訊息。被告叫我跟小李說我跟別人打架,要小李籌錢,所以小李就打電話給我姊姊,說要籌錢的事情。(問:對方要多少錢?)約40幾萬台幣。(問:要這些錢的原因,是否是籌到金錢,NGUYENVANHIEN(阮文賢)就可以回家?)是。(問:若沒有將錢交給被告或匯給被告,會怎樣?)就說要割我的手腳,要讓我死。若小李約好時間匯給被告,若沒有準時匯款,我就會被打。我就將這些話告訴小李。(問:後來怎麼離開那邊?)我也不知道,有人打電話給被告四人,被告四人叫將我載走,幫我換掉衣褲,之後叫我自己出去。」等語(營偵卷第156至158頁);「(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TRANQUOCCUONG(陳國強)?)很久以前知道過,但不是很熟。(問:是否認得他的聲音?)可以認得。(問:請求提示證人111年4月18日警詢筆錄,這是後來你被放走之後,第一次去警局警詢時的筆錄,你在警詢時都有提到一個叫阿翔的,這個人是否是指陳國強?【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就是他,我有看到他,我認得他的聲音。(問:案發時,把你押上車的人是何人?)那時候有四個人,他們打我,我有昏倒,我血流很多,把我抓上去,所以我不知道是何人。(問:你遭關進工寮後,在工寮被綁的期間你有無聽到阿翔的聲音?)有,我認得出來。(問:阿翔講了什麼話?)當時四個人都有跟我說叫我打電話回家叫家人匯錢過來,我沒有打就打我。(問:你的意思是四個人都有跟你講?)是的,四個人都有,四個人輪流講。(問:是何人拿你的手機?)聽聲音好像是阿翔拿的,也有問我手機密碼。總共拿走我兩個手機,第一個手機不是我的,拿走第一個後又回來拿走第二個手機,連我的錢包都拿走了。(問:你被關的時候,有人進來要你打電話給小李嗎?)那天好像沒有,是隔天有人進來叫我打電話給他。(問:那個人是何人?是阿翔嗎?)那時候把我眼睛蒙起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問:你聽聲音,是阿翔的聲音嗎?)好像不是。(問:你聽聲音是何人跟小李打電話聯絡的?)我不知道,我沒有辦法認出來,我只認得阿翔的聲音。(問:就你聽的到、認的出來的,那不是阿翔的聲音嗎?)我覺得應該不是阿翔的聲音,因當時我頭流很多血。(問:頭流很多血,會讓你很暈,所以認不出來嗎?)因為會暈暈的,所以沒有辦法認出來是誰。(問:請求提示證人111年4月18日警詢筆錄第五頁中間下面的部分,筆錄中提到有一個人進來寮子內,要我打電話給小李,交代小李說要旅遊,那個人又用電話打給小李,過約兩、三個小時後又有一個人又進來問說怎麼把他打得這麼嚴重且問說是否有欠台北的人錢,這邊筆錄中你所提的都沒有說到阿翔,所以是否指說這些話的人並不是阿翔?【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我裡面沒有提到阿翔,是一個陌生人。(問:你在工寮期間,有無遭到其他人打?)只有這四個人打。(問:在工寮被關起來的時候,還有無再被打?)有,打很多,打電話給我朋友,我朋友只要說還沒匯錢,就打我。(問:是何人打電話給你朋友,問有沒有匯錢的?)四個人輪流打,我朋友就答應等一下就匯、十五分鐘就匯款,之後再打電話去錢還沒有匯款,就再打我。(問:你於111年4月18日做警詢筆錄時,對於案發記得比較清楚,還是今天記得比較清楚?)今天比較清楚。(問:為何會覺得今天會比當時記得還要清楚?)因我那天剛案發隔天去的時候作筆錄時,我有些不記得,且會怕,現在慢慢回想想起來。(問:那個人進來要你打電話,除了聽到聲音外,有無看到那個人是何人?)沒有辦法辨識出來是何人。(問:要求你打電話的人的聲音,與阮文龍的聲音是否相似?)那時候我沒有辦法辨識。(問:所以你不能肯定打電話的人是否是阮文龍?)我只認得阿翔的聲音而已,其他人無法認得。(問:你有無聽到那些把你抓走的人在討論要跟你勒索多少錢的事情嗎?)有。(問:如何討論的?)一開始他們討論要跟我拿400萬元越南幣,後來說拿40萬元新臺幣,又有人說應該要拿100萬元新臺幣,不然拿40萬元太少了。(問:是否知道多少人在討論?)四個人。(問:為何知道是四個人?不是說無法分辨聲音?)幾個人講來講去,聽來聲音有不一樣,所以知道有四個人,但分辨不出來聲音是何人的。(問:有無聽到他們如何分錢?)沒有,沒聽到。(問:對於一直要求你打電話的那個人,是否是同一個聲音?)四個人都有要求我打電話,四個人都輪流要求打電話,如果還沒有收到錢,就打我,輪到別人也是一樣。(問:請求提示證人111年4月18日警詢筆錄第三頁,這邊有提到說你被押上車之後大約過了二十分鐘就有人問我說我拿的手機是何人的?開機密碼為何?你說這手機不是我的,就有人用越南話說 阿賢 ,你騙我,不然你的手機在哪裡?你說手機在家裡充電,之後車子就停下來了,前方兩個人就下車。所以當時他們有再回去你的家裡拿你的手機嗎?【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問:你知道他們為何要回你家拿你的手機嗎?)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拿我的手機,當時有兩個人去拿我的手機,押我的兩個人其中一個就打給去拿我手機的兩個人其中一個問說怎麼那麼久,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回答,後來就問我說錢包放在哪裡?還有多少錢?我有跟他說錢包放在車子那邊,剩下五千多元而已。(問:你在跟小李講電話的時候,你旁邊只會有一個人嗎?)他們在旁邊四個人,因我朋友如果講錯話或慢匯錢,他們就打我。(問:你是如何確定是四個人?)因為都在那邊,他們互相講話。(問:請求提示證人111年4月18日警詢筆錄第三頁,檢察官有問你,你回答有人說阿賢你騙我,不然你手機在哪裡?這段話是否是阿翔跟你說的?【提示並告以要旨】)阿翔說的。(問:你剛才說你可以從聲音分辨出有四個人,那四個人是一起在講話嗎?)四個人互相對話的。(問:討論了多久?)那時候我躺在地上,有的人躺床上、有的人在角落,那個地方很小,所以我有聽到那邊有人講話、這邊有人講話。因為兩個人在裡面講,兩個人在外面講,所以是四個人。(問:你剛才在調解室與阮文龍談20分鐘左右,是否可以分辨案發當時哪些話的聲音是阮文龍講的?)我可以分辨出有四個人,因有四個不同的聲音,但我從來沒有看過面,所以現在無法分辨哪個聲音是阮文龍的。(問:從有人開始跟你講錢的事情、要求你打電話回去到結束為止,是否可以分辨阮文龍的聲音?如果能分辨的話阮文龍講了什麼?)有,就是因為四個人,這個人打電話沒有結果,就換另一個人打或是累了就換另一個人,四個人就這樣輪流,這四個人當中有阮文龍。(問:有無看到要你打電話的人的長相?)那時候一開始偷偷把口罩拿下來的時候,是沒有人的時候偷偷拿下來看,看到環境而已,有一次有一個人來,有把整個口罩拿下來,是有看到人,但是無法分辨誰是誰,當時那個人有說怎麼把人打成這樣子,問我有沒有錢,趕快把錢給人家,問我越南那邊有沒有土地,趕快把錢給人家。(問:所以你當時你都沒有看到他們的人的臉?)有看到臉,但是一看過去,就把我蓋起來,且那個人好像是從哪裡來的,因那個人好像不是在那四個人裡面的,是另外的。(問:要你打電話回去要錢的那個人,是否是在庭被告阮文龍?)就是那四個人每個人都要我打電話,四個人是同一組。(問:你剛才說有一個人從外面進來問說為何把你打這麼慘,你有無看到那個人的臉?)有看到,但記不得,因為看過一次而已。(問:那個人是否是在庭被告陳國強、阮文龍?)另外一個陌生人,那個人好像是給他們報路的人。(問:是否是阿翔要你打電話給小李跟小李說你被押走,要小李籌40萬元?)第一次不是,後面幾次有阿翔。因為很多人輪來輪去。(問:後面幾次,是否也是叫你打電話叫小李籌40萬元來?)有叫我朋友準備錢,多少錢他們會從訊息上聯繫,也有拍打我的照片傳給我朋友看。(問:阿翔是否也有做這些事?)四個人好像是每個人都有做,聽起來好像阿翔也有一次。(問:拿你手機要打電話給小李,到底要叫小李匯款多少錢?)四億越南盾。(問:為何在警察局說是新臺幣四十萬元?)因四億的越南盾就差不多新臺幣四十萬元,因為警察也不知道如何寫,所以才這樣寫。(問:你是跟警察講越南盾四億,還是跟警察講新臺幣四十萬元?)我自己跟警察說新臺幣四十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53頁)。

 ㈡證人小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稱:「(問:NGUYENVANHIEN(阮文賢)電話中,確實有跟你講說對方要求要拿40萬來,不然會打NGUYENVANHIEN(阮文賢),並將其打死?)是。」等語(營偵卷第159頁);「(問:請求提示證人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第三頁,之前去警察局做筆錄時,有提到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NGUYENVANHIEN(阮文賢)有以臉書通訊軟體打給你,跟你說他被人押走,要跟你借新臺幣40萬元,是否有這件事情?【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問:情形為何?)那時候是說400萬元越南幣,不是新臺幣。(問:所以第一次打給你,是要越南幣400萬元?)是的。(問:是阮文賢跟你講電話,還是是其他人跟你講電話的?)第一次是阮文賢跟我講電話。(問:有無問阮文賢是什麼原因?)那天早上大概七、八點時阮文賢打電話給我說要去玩,要四、五天才回來,大約十一點左右打給我,說他被抓了,說要400萬元越南幣才能放走。(問:為何之後會變成新臺幣40萬元?)因他跟我說越南錢,但我不知道越南幣換成台幣是多少,所以他跟我說大約台幣40多萬元。(問:是阮文賢跟你說的?)第一次是阮文賢跟我說是400萬元越南幣,後來是其他人跟我聯絡。(問:也是用阮文賢手機跟你聯絡?)對,都是用阮文賢的手機的通訊軟體。(問:都是同一個人嗎?)他們講話我不知道有多少人,我只知道是北越的口音。(問:是同一個人嗎?還是與你通話的有不同的人?)我聽就只有一個。(問:有無聽到對方有在交談的聲音?其他的聲音?)我只有聽到阮文賢在叫的聲音。(問:什麼聲音?)好像是被打的叫聲。(問:是視訊還是電話?)就是剛開視訊的時候,我就馬上拍,我就聽到阮文賢叫的聲音,好像被打。(問:你剛剛有提供那麼多通話紀錄,跟你講電話的人,除了阮文賢外,有聽到幾個聲音?)有其他人,但不知道誰。(問:有跟你對話的人是什麼人,不是指背景的聲音?)抓的那些人,但我不知道誰。(問:有幾個聲音?)我只聽到一個北越的口音。(問:在每次通話或視訊的過程中,有無聽到背景有什麼聲音?)有。(問:是什麼聲音?)那時候有叫我匯錢,我有匯錢,我聽到阮文賢說救我救我。(問:除了聽到阮文賢的聲音外,有無聽到其他人的聲音?)無。(問:那時候要你準備多少錢?)阮文賢有跟我說幫我一件事情,幫我找400萬元。(問:400萬元什麼幣?)答:那時候只有說400萬元,沒有強調說是新臺幣還是越南幣。是到中午的時候我才問他說400萬元是臺灣錢還是越南錢,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抓他的人是台灣人還是越南人。後來因為有一個聲音,不知道是中越還是北越的口音,跟我說要匯款400萬元越南幣。(問:有沒有說如果沒有付錢越南幣400萬的話,會有什麼後果?)他叫我要匯款給他,如果沒有的話,他要殺人。(問:有沒有說要匯款新臺幣40萬元?)沒有說40萬元新臺幣,只有說400萬元越南幣。(問:提示證人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你於警詢中稱,阮文賢111年4月14日上午11點用臉書通訊軟體打給我說他被人押走,要向我借新台幣40萬元,你在警詢的陳述記載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因我不知道越南幣400萬元換成新臺幣是多少錢,所以我才跟警察說是40萬元。(問:你有無跟阮文賢的姐姐陳欣怡說有人綁走阮文賢,要求匯多少錢的事情嗎?)有。(問:你跟她說對方要多少錢?)我跟他姐姐說對方要400。【特約通譯稱:越南錢如果講的是400轉換成新台幣的話總共有8個0,這樣應該是到億了,應該換成中文的說法是4億,400是越南語,越南的1萬就是10千。】(問:越南話400是什麼意思?)【審判長諭知請證人將當時對方要求的金額以阿拉伯數字、單位書寫下來後,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後附卷。】(問:證人所書寫的阿拉伯數字000000000之後的英文字為什麼意思?)特約通譯答:英文字VND是越南盾的意思。(問:當時電話裡的人跟你要多少錢?)四億。(問:之後打來的人也是說四億?)是的。後來其他打來的人叫我匯款到這個帳戶多少多少這樣。(問:你在警察局說新臺幣40萬元,是你自己講的,還是有人跟你說如何算出來的?)是我自己猜,四億的越南盾,換成新臺幣,應該是四十多萬元,所以我才跟警察這樣說的。因越南盾的四億,我不知道如何說。」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52頁)。

㈢此外,復有被告等人以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告訴人受傷照片予證人小李之擷取畫面2張、傳送匯款帳戶之訊息擷取畫面1張(警卷第109至110頁)、告訴人指認遭被告等人釋放地點之現場照片3張、黑色吉普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黑色吉普車現場照片及車上所留聯絡電話之照片各1張(警卷第113至116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阮文賢、證人小李上開證述內容,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陳國強雖辯稱其就擄人勒贖部分並無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文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其被押到車上時,有人跟其要手機,也有問其手機密碼,聽聲音好像是「阿翔」拿的等語(本院卷第219頁),甚至在車子駛離告訴人住處20分鐘後,因發現告訴人身上的手機非其平日所使用,為了取得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又專程返回告訴人住處取得告訴人之手機(本院卷第227頁),被告陳國強雖否認取得告訴人之手機,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證稱,在前往工寮途中被告陳國強有下車等情(本院卷第376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阮文賢證稱被告陳國強返回其家中取走其手機,並問其密碼等情,應非虛構,而堪信實。本案被告係以告訴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之朋友即證人小李聯絡取贖,告訴人之手機為重要之犯案工具,若被告陳國強確實只是單純想要教訓告訴人,為何須取告訴人之手機?足認被告陳國強就勒取贖款之部分與其他共犯具有犯意聯絡。

 ⒉證人即告訴人阮文賢復證稱,第二天在工寮打電話給小李索討贖款時,在場4個人都有參與討論,「阿翔」有也有說1次等語(本院卷第235頁),因在場4人告訴人只認識被告陳國強,對被告陳國強之聲音相對熟悉且能認出,是證人阮文賢上開證述亦堪信實,雖證人小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電話中除了告訴人,只有一個中越或北越口音,然查,被告陳國強雖來自南越,然其在場討論取贖事宜,縱使非親自與證人小李接洽之人,然此僅係共犯間之行為分擔,仍不能排除被告陳國強就勒取贖款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復參酌被告陳國強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本案動機係為案外人阮紅絨出氣而前往教訓告訴人阮文賢,是被告陳國強實為本案之發起者;被告陳國強夥同被告阮文龍及陳友福、武工仲前往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之後,又將告訴人擄至車上帶往山上工寮拘禁,衡情被告陳國強若只是為阮紅絨打抱不平而教訓告訴人,則毆打告訴人應已足夠,為何又將告訴人強制帶至山上工寮拘禁3日?況且,被告陳國強3天都待在工寮未離開該區域,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文龍之證述,該工寮之面積僅約36平方公尺(寬度450公分、長度800公分)(本院卷第377頁),面積不大又無隔間,實難想像被告陳國強不知道陳友福打電話勒贖,況且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文賢上開證述,被告陳國強就取贖事宜亦有參與討論,被告陳國強就勒贖之事,實難諉為不知,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陳國強就擄人勒贖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阮文龍部分:

 ㈠被告阮文龍就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阮文龍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阮文龍涉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阮文龍否認涉有擄人勒贖犯行,辯稱:被告阮文龍對於勒贖40萬元一事並無犯意聯絡,也無行為分擔,主觀上完全無勒贖之意圖,會前往押、打告訴人其目的不是為了金錢,與40萬贖款毫無關係,且案發第2天早上7時離開工寮去抓雞,直至下午5時始返回,不知道其餘共犯有打電話要求贖款之事,直到下午回來才聽聞共犯陳友福提起此事,當時被告阮文龍並未表示贊同,只是無法自行離開現場等語。經查:被告阮文龍抗辯案發第二天其不在工寮現場,而是下山去抓雞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89頁),是被告阮文龍之抗辯,尚難認為純屬虛構。雖證人即告訴人阮文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二天在工寮打電話給小李時,在場4個人都有說話;然而,根據證人阮文賢之上開證述,第二天尚有一個「陌生人」在場,也就是除了被告2人及2名共犯外,還有第5個人在場,所以告訴人聽到有4個人的聲音,亦可能是被告陳國強、2名在逃共犯,以及該名「陌生人」,而非被告阮文龍,是被告陳國強及陳友福、武工仲於案發第二天在工寮打電話給證人小李時,被告阮文龍不在現場,則被告阮文龍抗辯其就勒贖部分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為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就被告阮文龍是否具有擄人勒贖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尚不能令本院得到確信,即不能對被告阮文龍以擄人勒贖罪相繩。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陳國強與陳友福、武工仲間,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國強所犯傷害、妨害自由行為均屬擄人勒贖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阮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阮文龍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然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阮文龍就擄人勒贖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然因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法條。被告阮文龍與被告陳國強、陳友福、武工仲間,就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阮文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陳國強所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國強僅因細故,至告訴人住處擄人勒贖,其間並毆打告訴人,被告阮文龍參與毆打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不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損害,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阮文龍坦承犯行、被告陳國強僅坦承傷害及妨害自由然否認擄人勒贖之態度,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損害賠償之給付方式未達成合意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被告阮文龍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阮文龍所有供本案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阮文龍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官 鄭雅文

         法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