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396號聲請人台灣塔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聲請人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1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3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經本院於同年3月9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19號裁定准許之,又前揭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日期為105年3月18日,有前揭報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是前揭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至同年7月18日即已屆滿4個月,則聲請人本應於該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同年10月18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05年11月7日始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何宗霖法官程欣儀┌───────────────────────────────────────────────────────┐│附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新臺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5年1月12日│182,000元│TT0000000│台灣中油股││ 鄭幸瑜 │││││份有限公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