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𣸸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簡𣸸丁被訴部分,於簡𣸸丁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基於被告不能為自己利益而盡其辯護與防禦能事之考量,故若依被告之身心狀況,不僅身體狀況不適宜到庭應訊,且縱然勉強到庭亦無依其意思自由陳述之能力,亦應依上揭規定,於其身心狀態回復,而得到庭依其自由意思陳述前停止審判。
二、經查,本案被告簡𣸸丁前因罹患十二指腸胃潰瘍併出血,急診輸血後安排繼續住院,且依民國105年9月30日之病歷紀錄摘要顯示,其住院期間亦診斷出有末期腎臟疾病。又被告簡𣸸丁住院期間,意識雖然還算清醒,但精神狀態混亂,認知功能亦失調,須借助輪椅方能移動,無依其意思自由陳述事物之能力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5年11月15日北總桃醫字第1050002042號函暨所附病患簡𣸸丁之就醫情形說明表及病歷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31頁)。
且經本院函請青溪派出所員警實地訪查,訪查結果亦顯示被告簡𣸸丁精神狀況不好,患有失智、末期腎衰竭、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病,因而不能清楚回答問題,有訪查記錄表及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34頁)。從而,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簡𣸸丁身體狀況不適於至本院應訊,病況嚴重以致缺乏於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防禦、保護自身利益之訴訟能力。是以,本案被告簡𣸸 丁顯 無法到庭陳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