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七號聲請人 張翰華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該確定裁定係以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判決不服之理由,至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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