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3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昇昀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美金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按清償時之原告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昇昀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二十一、二十三日分別向原告借用美金七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新台幣四十萬元、四十萬元、美金二萬四千零四十八元,約定利息、違約金按附表一、二所示計算。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八條第五款之約定,被告昇昀有限公司如有使用票據,存款不足情事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昇昀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簽發之票據,因存款不足致發生退票情事,依上揭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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