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鈺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鈺齡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拿疼加強錠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顯見其主觀惡性重大,前案科刑判決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其警惕,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之物品,其中普拿疼加強錠3盒,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519號被告鄭鈺齡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2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富國藥局內,徒手竊取該藥局藥劑生 李炯哲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普拿疼加強錠3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65元)、ASUS牌智慧型手錶1支(價值5,490元),得手後將前開商品放進隨身手提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李炯哲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ASUS牌智慧型手錶1支(已發還)。
二、案經李炯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炯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附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商品,除ASUS牌智慧型手錶1支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外,另所竊得之普拿疼加強錠3盒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