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曜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曜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南勢角捷運店」應更正為「南勢角捷運站」;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曜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曜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細故糾紛,竟不思理性和平處理,而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辱罵前妻即告訴人 楊可如 (原名 楊佳瑜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須撫養4個小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251號被告陳曜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曜渠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8時許,在南勢角捷運店1號出口前,因故與其前妻楊佳瑜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以「下流」、「沒有用的人」及「靠媽族」等語辱罵楊佳瑜,足以生損害於楊佳瑜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佳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曜渠於偵查時之供│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述。│人發生爭執,並稱「下流」││││、「沒有用的人」及「靠媽││││族」等語,辯稱:係告訴人││││故意激怒伊,才口出上開話││││語等語。│├──┼───────────┼────────────┤│2.│告訴人楊佳瑜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指述。││├──┼───────────┼────────────┤│3.│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時、│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署勘驗筆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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