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608號、110年度緩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宗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6日確定,且至112年4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5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112年4月5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電子菸1支,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49頁)存卷可佐,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電子菸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應將該電子菸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