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733號

上訴人 孫志華

被上訴人 許羽蓁

李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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