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屈一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屈一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被告屈一鳴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之2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屈一鳴於民國102年9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翌(1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屈一鳴身上有明顯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屈一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李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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