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鴻選任辯護人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被告 吳金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二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銘鴻、吳金富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至告訴人 陳昭雄 位於臺南市安定區安加里安定272之3號住處旁之土地公廟、廁所、樹木噴上「雄、幹、欠錢、 王八龜 」等字樣,以公然侮辱陳昭雄。又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陳昭雄、 陳蘇麗香 位於臺南市安定區安加里安定272之3號住處,陳蘇麗香見狀遂要求被告張銘鴻、吳金富離去, 然渠 等仍堅不退去;張銘鴻更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蘇麗香,造成陳蘇麗香受有臉部挫傷、右手肘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並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剪樹枝用之大剪刀毀損水族箱,因認被告張銘鴻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吳金富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銘鴻、吳金富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張銘鴻、吳金富已於一百年五月三日與告訴人陳昭雄、陳蘇麗香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陳昭雄、陳蘇麗香並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銘鴻、吳金富之傷害、侵入住宅、公然侮辱及毀損罪之告訴,此有卷附本院一百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二八0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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