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李倍昌
許懿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倍昌與被告許懿卿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而為法定財產制。原告為被告李倍昌之債權人,被告李倍昌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4,407元尚未清償。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李倍昌催索,惟李倍昌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後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李倍昌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而發還本院97年執字第16273號債權憑證在案。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李倍昌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李倍昌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法從其財產受償及有執行實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訴請宣告被告李倍昌與被告許懿卿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27
3號債權憑證、國稅局98年度所得清單、司法院查詢畫面函各1紙在卷可佐,且被告夫妻關係現尚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為法定財產制,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參,又被告李倍昌經原告以97年度執字第1627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李倍昌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審閱無誤,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㈢從而,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李倍昌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李倍昌無財產可供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訴請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
訴訟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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