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施栢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郭曾瓊英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余景登 律師為被繼承人郭曾瓊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曾瓊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曾瓊英(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1年6月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遺有房屋2筆,因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郭曾瓊英滯欠聲請人民國(下同)95年至99年房屋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427元整及未來開徵稅捐,無從辦理送達及徵起稅捐。為保障稅捐之徵起,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郭曾瓊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1月13日南院龍家巳91年度繼字第730號函、100年1月10日南院 龍家寅 91年度繼字第562號函、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上皆為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影本5件、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影本2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郭曾瓊英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91年度繼字第562、612、730、736、75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曾瓊英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曾瓊英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 蔡曾芙蓉 、 郭雅妮 、 郭泰維 、 郭泰彰 、 郭忠泰 、 郭美姍 、 郭美幸 、 郭宜青 、 郭家銘 、 鄭月 、 鄭安勝 、 郭東照 、郭柏宏、 楊雅婷 、 楊欣怡 、 楊宗翰 、 楊曾阿緞 、 郭錦華 、 郭玉山 、 郭振文 、 郭振武 、 郭錦綉 、 郭錦雀 、 郭振成 、 郭錦碧 ,請其等於文到五日內以書面 陳明 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郭曾瓊英之遺產管理人,逾期未表示,視為無意願,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視為無意願擔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另關於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郭曾瓊英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0年5月10日南院 龍家歡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函詢余景登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余景登律師於100年5月17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郭曾瓊英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余景登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郭曾瓊英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郭曾瓊英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