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白燿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程木亷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程木亷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程木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程木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然被繼承人於95年3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程木亷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南院慧94執吉字第22484號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5年6月14日南院 慧家 巳95繼字第632號准予備查函、95年7月11日南院慧家巳95繼字第800號准予備查函、除戶謄本(以上皆為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4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第632、8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程木亷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程木亷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程木亷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程木亷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程木亷原繼承人即 程勝楷程婉婷程玉如程鴛鴦 、程雅慧等有無擔任被繼承人程木亷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迄今均未回覆本院,足徵被繼承人程木亷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程木亷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均非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適當人選;又查被繼承人程木亷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程木亷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程木亷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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