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38號原告 蕭聖志 被告 楊金源
楊涵雲 楊素貞 楊菊子 楊萬峯 楊萬寶 楊萬鶴 楊斯婷 楊登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偕同辦理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難謂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然該租約終止登記,並無交易價格可言,且租約終止登記與否與系爭土地之處分間尚無絕對關係,是亦不能以系爭土地若為處分之可得利益為原告就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是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其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萬元【1,500,000×(
1+1/10)=1,650,000】,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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