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炳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炳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以編號7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原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記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俱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於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總和長達24年6月,占本件之宣告刑絕大部分,該18罪俱經本院以同一之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有罪確定,該判決業就未定其應執行刑,於理由欄參、論罪科刑第八點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並敘明略以:「被告廖炳緯等3人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另案現由法院審理或檢察署偵查中…與所犯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宜俟被告廖炳等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該判決書正本可稽(見114執聲661卷第71頁)。
(三)經核,被告因於110年4至7月間同一時期加入同一集團所為招募車手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類型相同犯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112年度金訴字1241號判決,就其所犯1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7月不等確定(前揭判決未定其應執行刑,理由同上),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1、6485、10412號提起公訴,現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繫屬中,此有前揭案件之判決書、起訴書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確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前述理由欄所述之情形。爰審酌合併於同一定刑程序中可考量之定刑因子更多,可較為全面、妥適之量處,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觀諸各該案件執畢日期尚遠,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揆諸前揭說明,認如如附表所示案件,並無先予定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3月
0000000
士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0000000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
0000000
新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
0000000
3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0000000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號
0000000
4
傷害
有期徒刑2月
0000000
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
0000000
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7月
0000000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1807號
0000000
6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2月
0000000
新北地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8號
0000000
7
詐欺等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8次)
有期徒刑1年5月(5次)
有期徒刑1年6月(2次)
0000000-0000000
臺北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