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珠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4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珠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3月21日書狀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珠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出所),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一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見毒偵167卷第49頁;本院審易卷第7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5350卷第1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被 告 王珠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珠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渠 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友人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員,經警通知其於113年8月11日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珠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
722)、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