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可取;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返還其所竊得之物,亦未賠償告訴人 陳佳羚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如附表所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黑色Y-3三條紋運動上衣

壹件

13,800元

印花毛圈布連帽衫

壹件

18,8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03號

  被   告 陳柏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儒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2時4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由陳佳羚管領之「Adidas」臺北101門市店,挑選8至10件衣服向店員表示要試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其中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800元、18,800元之黑色Y-3三條紋運動上衣、印花毛圈布連帽衫穿在身上,隨即快步離開現場。嗣為店員清點時發現上開衣服不翼而飛,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羚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儒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佳羚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悠遊字第1130008265號函暨檢附之悠遊卡使用者查詢紀錄、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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