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告人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相對人 許眞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4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楊岳修於民國114年3月3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相對人 許真恩 ,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670,000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4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辦公處所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相對人未記載抗告人新住所,亦未載明本票提示日,可見相對人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無從於形式上審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追索權,顯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合,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15,670,000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惟聲請人業於聲請狀內明載「到期日為114年4月30日,經聲請人屆期提示後」等語(書狀第2頁第21行),核無抗告人所稱「未載明本票提示日」之情形;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拒絕證書,抗告人如對於執票人已否依法提示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均無足取。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於前述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楊岳修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