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2月
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5分許途經該路段
678號前,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欲自德民路南邊穿越至北邊,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照明充足,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前方撞及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腕挫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榆富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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