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郡榜 送達代收人 廖素宜 被告 楊欣穎 義務辯護人 陳柏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㈠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㈡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㈣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有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之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型。是故,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李昆南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