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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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О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四二─ABY二九三00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基監字第四二─ABY二九三00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決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有前揭裁決書二件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轉原處分機關裁決,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一紙及聲明異議狀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文章一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法定程式及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光復南路與文昌街禁止左轉路口,違規迴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交通分隊警員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決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並違規記點數一點。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志陽 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駕車在文昌街禁止左轉路口迴車之事實,固不否認,惟抗辯本件禁止左轉之標誌牌未依規定設置在同向紅綠燈上方,而係設置在對向車道之紅綠燈上方,其位置不明顯,且與習慣有間,異議人於晚間駕車行經該路口,因未見禁止左轉之標誌牌始迴車,是本件應係標誌牌設置不當,而非可歸責於異議人,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迴車,裁決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並違規記點數一點,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異議人甲○○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光復南路與文昌街禁止左轉路口,違規迴車之事實,直承不諱,惟辯稱:該標誌牌設置位置不當,一般駕駛人行車期間根本無法看到該標誌牌等語。經本院向台北市父通管制工程處函詢該路段標誌設置是否不當時,回覆稱:「本處辦理本市交通管制設施相關事宜係依據交通部與內政部會銜頒布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夃誌設置規則辦理,經查前開規則第七十四條針對禁止左轉標誌牌面掛設位置之相關規定略以:『...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人口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本處於該路口北向南所掛設之禁止左轉標誌牌面甚為顯明。另查此段北往南遠近端之號誌燈佈設為四燈箱,分別為右轉箭頭、直行箭頭、紅燈及黃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夃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箭頭綠燈』之第一目『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車輛依箭頭指示方向行駛。』是以該路口右轉箭頭及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車輛僅准直行及右轉,故此路口禁止左轉並無疑義。」,此有該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九一三三0五五七00號函在卷足憑,可見異議人違規迴車之路口「禁止左轉」之標誌牌設置位置並無不當,且甚為明顯。綜上所述,異議人在禁止左轉路口迴車,原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決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並違規記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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