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15號
聲請人 楊俊文
相對人 簡乙霆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南原小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未付,且多次逃避調解會議討論賠償事務,避不出面調解,甚且有逃避責任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在相對人之財產45,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足參)。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養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南原小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其就本件請求之假扣押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迄未賠償修車費,且避不出面商談調解事宜,逃避多次調解期日云云,並提出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3紙為憑,然相對人未出席調解期日,或未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僅能釋明相對人迭次不參加調解,雙方未達成共識之事實,然尚無從憑此即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債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及相對人有何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應認聲請人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
四、綜上,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未合,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陳明雖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假扣押原因之欠缺。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