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睿因重傷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3年11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前獲緩刑之寬典,不知潔身自愛,於緩刑期內先於103年11月18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3月,於104年4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又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735號案件偵查中,並自104年8月13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顯見其未有悔意,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前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
月6日確定,嗣其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1月18日再因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3月,於104年4月23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固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惟刑法對於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情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然本件受刑人後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較前與共犯所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罪情節兩者顯非同一,且持有第三級毒品與重傷未遂罪之本質互異,保護法益及其犯罪型態、原因亦殊;又受刑人緩刑期內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且經本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
3月,顯見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從而,尚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受刑人雖另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於104年8月13日經羈押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惟查該案目前仍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經起訴、審理,且受刑人業於
104年10月5日當庭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無法確認其涉犯該犯行,聲請人亦未指明受刑人有何具體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尚難遽為不利受刑人之認定。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或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