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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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鴳秀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7
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4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鴳秀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鴳秀明知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以在本案土地上設置貨櫃屋及棚架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48.88平方公尺之面積做為其經營商店使用。嗣因民眾檢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7年8月
1日派員勘查後發現上情。案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鴳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洪松義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復有監察院107年6月7日院台業參字第1070704451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7年6月12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700181430號函、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107年6月15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733027210號函、本案土地勘清查表、複丈成果圖、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3頁,警卷第16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酌)。本件被告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佔用本案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6號,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他人之土地,未得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同意,竟為求私利,擅自以設置貨櫃屋及棚架之方式予以佔用,惟念及被告已回復原狀,業據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洪松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被告已經清空地上物把土地還給我們了,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兼衡其竊佔之時間、範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事後已將土地清空返還國有財產署,業如前述,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佔上開土地,其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惟被告業已返還上開土地,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已經繳清回溯5年之使用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若本院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可能造成被告遭重複執行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吳聆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