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 王陳富珠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王 孫春月 被告 臻亮 機電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濃 桂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富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王孫春月 、王富甲、 李濃桂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王孫春月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王富甲、李濃桂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孫春月、臻亮機電有限公司、李濃桂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同段六六四之ㄧ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孫春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孫春月、臻亮機電有限公司、李濃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佰參拾肆元,及王孫春月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李濃桂、臻亮機電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王孫春月、臻亮機電有限公司、李濃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孫春月、臻亮機電有限公司、李濃桂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苓洲段土地)及其上同段1211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 苓雅 二路房屋,與苓洲段土地合稱苓雅二路房地);坐○○○區○○○段664、664-1地號土地(下合稱過田子段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苓雅一路房屋,與過田子段土地合稱苓雅一路房地)均為被繼承人 王洪鵝 之遺產,原告子女 王逸民王逸生王逸群 、王麗玟及 王麗君 等5人(下稱王逸民等5人)均為王洪鵝之繼承人。詎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未經王洪鵝之繼承人等同意,自王洪鵝於民國98年10月9日過世後占有上開苓雅二路房地使用,王孫春月、王富甲、臻亮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臻亮公司)、李濃桂則無權占有苓雅一路房地,迄今已逾4年,顯已侵害王洪鵝之繼承人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自應將上開房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今王逸民等5人已將上開排除侵害及請求不當得利之權利均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等各將上開房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所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98年10月9日至起訴時即102年11月30日止(為4年餘,原告僅請求4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王孫春月、王富甲及李濃桂等3人就苓雅二路房地部分應給付共計新台幣(下同)128,
000元【計算式:(100,000元+540,000元)×10%×4÷2=128,000元】;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及臻亮公司就苓雅一路房地則應給付184,360元【計算式:(51,400元+716,800元+153,600元)×10%×4÷2=184,360元】。另請求王孫春月、王富甲及李濃桂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苓雅二路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67元【計算式:(100,000元+540,000元)×10%÷12÷2=2,66
7元】;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及臻亮公司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苓雅一路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
841元【計算式:(51,400元+716,800元+153,600元)×10%÷12÷2=3,84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應將系爭苓雅二路房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及臻亮公司應將苓雅一路房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應連帶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及臻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等3人應自102年12月1日起至遷離苓雅二路房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667元。㈥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及臻亮公司等應自102年12月1日起至遷離苓雅一路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841元。
三、被告則以:
(一)苓雅二路房地為王洪鵝之遺產。王洪鵝育有二子甲OO、乙OO及一女丙OO,王洪鵝死亡後,正因考量苓雅一路房屋、苓雅二路房屋各由甲OO、乙OO一人分配一間,較易分割,丙OO才拋棄繼承,詎料丙OO拋棄繼承後,原告方面之繼承人就變卦,所以苓雅二路房地迄今都未辦理繼承登記。惟苓雅二路房地從54年迄今,都是王孫春月、甲OO、王富甲、李濃桂、王洪鵝居住,王洪鵝、甲OO過世之後,就是由王富甲、李濃桂、王孫春月居住迄今。
(二)過田子段土地,是甲OO、乙OO一起購買,苓雅一路房屋後來才興建的,納稅義務人自始就是甲OO,甲OO死亡後,其權利由甲OO之配偶王孫春月繼承,水電名義也都是登記在王孫春月名下,故苓雅一路房屋乃王孫春月所有。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三人之前並未使用苓雅一路房屋房地,在臻亮公司設立登記之前,苓雅一路房地均為空屋,並因無人整理造成髒亂,經管區警員通知,才由王富甲、王孫春月、王富甲之配偶李濃桂出資整理,並由李濃桂於101年6月1日設立臻亮公司,以苓雅一路房屋為營業處所迄今。是王孫春月、李濃桂、臻亮公司乃自臻亮公司101年6月1日設立登記後才使用苓雅一路房地,非如原告所主張自98年迄今。另王富甲則均未占有使用苓雅一路房地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苓雅二路房地為 王洪娥 遺產。王洪娥育有甲OO、乙OO、丙OO3名子女,王洪鵝於98年10月9日死亡時,丙OO拋棄繼承,王洪鵝之繼承人則甲OO、王逸民等5人(乙OO代位繼承人)。嗣後甲OO死亡,上開房地持分,則由甲OO之配偶王孫春月、子王富甲繼承,且王逸民等5人、王孫春月、王富甲就苓雅二路房屋,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其等公同共有。
(二)原告為甲OO之配偶,王逸民等5人之母。
(三)苓雅二路房屋於王洪鵝、甲OO相繼過世後,由王富甲、王孫春月、李濃桂居住迄今。
(四)李濃桂於101年6月1日成立臻亮公司,營業處所即設於苓雅一路房屋,故臻亮公司自101年6月1日起占有苓雅一路房地。
(五)王孫春月、李濃桂自101年6月1日起使用苓雅一路房地迄今。
(六)過田子段土地乃原告、王逸民等5人、王孫春月共有。
(七)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苓雅一路房地,並經本院以102年度雄簡字第127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返還苓雅二路房地與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連帶給付占用苓雅二路號房基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三)苓雅一路房屋為何人所有?
(四)原告請求王孫春月、王富甲、臻亮公司、李濃桂返還苓雅一路房地與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於王洪鵝死亡後至101年5月29日間,是否占用苓雅一路房地?
(六)原告請求王孫春月、王富甲、臻亮公司、李濃桂連帶給付就苓雅一路房屋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返還苓雅二路房地與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即以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所有物,係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以排除侵害,故僅所有人得行使之。且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實乃基於所有權而衍生之請求權,即所謂物上請求權,此項效力乃源自於物權保護之絕對性,此等物上請求權乃自物權所生,應依存於物權,隨物權移轉而移轉,因物權之消滅而消滅,自不得與物權分離而為讓與。
2.查本件苓雅二路房地前乃王洪鵝所有,於王洪鵝死亡後,為王洪鵝之遺產,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乃王逸民等5人、王孫春月、王富甲等人,為兩造所無爭執,且就苓雅二路房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34頁),又苓雅二路房屋之稅籍登記列載「王孫春月等七人(被繼承人:王洪鵝)」,亦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3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6頁),足見苓雅二路房地乃屬王逸民等5人、王孫春月、王富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則苓雅二路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既僅為王逸民等5人、王孫春月、王富甲,原告即非苓雅二路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就苓雅二路房屋為返還所有物之請求。雖原告提出王逸民等5人出具之權利移轉聲明書(本院卷第8頁),主張就苓雅二路房屋之排除侵害權利業已由王逸民等5人移轉與原告云云,惟參照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此等物上請求權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為讓與、移轉,而本件苓雅二路房地既均未為分割、登記,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758條亦定有明文,王逸民等5人更法對原告讓與苓雅二路房地之所有權。從而,王逸民等5人就苓雅二路房地聲明移轉排除侵害之物上請求權與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既非苓雅二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訴請被告返還苓雅二路房地與全體共有人,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連帶給付占用苓雅二路號房基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8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就苓雅二路房地既為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就其內部權利義務關係而言,仍應有法定應繼分比例之保障。又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自王洪鵝死亡後,繼續占有使用苓雅二路房地迄今,已為兩造所無爭執,王孫春月、王富甲雖為共有人,然並未能舉證業已徵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使用苓雅二路房地全部之情形下,自仍屬無權占有而侵害他共有人即王逸民等5人之權利自明。而李濃桂為王富甲之配偶,與王富甲、王孫春月同居並經其等同意占有使用苓雅二路房地,且亦未能提出占有之合法權源證明,其所侵害王逸民等5人權利而所所受之利得,自應與王孫春月、王富甲相同。則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就苓雅二路房地全部加以占用,已逾越王孫春月、王富甲潛在物權的應有部分,其所受超逾應繼分之利益,自仍屬不當利益。又按使用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則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自應就逾越王孫春月、王富甲應繼分範圍之相當租金利益,返還與王逸民等5人。
2.按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非成立要件,自非不得以將來債權為讓與之標的。故以將來之債權為讓與標的所成立之契約,苟無法定不得讓與之情形,於得為請求時,其期限如已屆至或停止條件成就者,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將來之債權雖得讓與,然仍須於該等債權確實已發生時,始生移轉之效力。本件王逸民等5人業已將上開對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有上開權利移轉聲明書附卷足憑(卷第8頁),且該聲明書亦因起訴狀之送達而可認為就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為憑(卷第63-65頁),惟本件原告縱受讓王逸民等5人對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就苓雅二路房地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是否仍持續占有苓雅二路房地,仍屬未知,且亦必待該等時間經過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始能發生。從而,原告請求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應以本件辯論終結前業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為限,始生合法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給付所占用苓雅二路房地超逾王孫春月、王富甲法定應繼分範圍,自王洪鵝死亡後之98年10月9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3年7月24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3.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例要旨可參。
經查:苓洲段土地面積為4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有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院卷第33頁);又苓雅二路房屋課稅現值為96,800元,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足佐(卷第46頁),自應據以為計算基礎。又衡以苓洲段土地地目為建地,苓雅二路房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乃屬已開發成熟之都市地區,既其座落地點乃在苓雅二路70巷之巷弄內,尚非重要交通要道等開發現況、地處位置綜合以觀,認原告就苓雅二路房地之租金以土地房屋申報地價年息5%之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得利,較屬適當。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1、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王洪鵝死亡後,其遺產乃由甲OO繼承1/2、王逸民等5人代位繼承乙OO應繼分之1/2。則據以計算被告自98年10月9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共計4.79年(計算式:4+9.5/12年=4.79年)之不當得利總金額為76,257元【計算式:(45*12,000+96,800)*5%*4.79*1/2=76,25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4.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告雖請求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對伊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然法律並未規定被告等間就此應成立連帶債務,亦未明定數人之不當得利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其請求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對伊為連帶給付,於法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三)苓雅一路房屋為何人所有?
1.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如係自費「新建」房屋者,自屬原始建造人,其所有權應由該人始取得。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2. 查苓雅 一路房屋既屬違章建築而無所有權登記,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 桂復 已自承苓雅一路房屋是由建商所興建(卷第18
5頁),原告亦自承苓雅一路房屋並非原告、王逸民等5人、王洪鵝、 王英洲 、乙OO所興建; 況苓雅 一路房屋前乃甲OO、乙OO二人向 薛能山 所購入,已據原告於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提出斷賣憑證為佐,原告並於該訴訟中主張乃王洪鵝以乙
OO、甲OO兄弟名義購買,有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均據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見該卷第53-54、67頁),顯見苓雅一路房地乃王洪鵝,並由王英洲、乙OO買受,被告對該文件內容記載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賣斷憑證係對苓雅一路房地為買賣並無意見(卷第185頁),則依該等資料顯示,苓雅一路房屋僅可認係王英洲、乙OO向訴外人購入並取得共有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亦可認該事實上之處分權於王英洲死亡後,因王富甲拋棄此部份之繼承,有上開遺產分割協書在卷為憑(卷第128頁),而由王孫春月繼承;另於乙OO死亡後,由乙OO之繼承人即原告、王逸民等5人共同繼承。
甚且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亦未能提出苓雅一路房屋乃由王孫春月委託建商興建、或上開共有人已就苓雅一路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協議分割由王孫春月單獨取得之證明,自難認苓雅一路房屋全部乃王孫春月單獨所有或單獨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3.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雖以該屋之稅籍登記自始在甲OO名下,嗣並變更登記至王孫春月名下、苓雅一路房屋之門牌、水電、稅捐均由甲OO、王孫春月負擔等節主張王孫春月對苓雅一路房屋有單獨之權利,此部分固有稅籍登記資料、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門牌證明書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卷第120-128頁)。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且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參酌上述條文,認縱有稅籍登記,本不得就此論斷該登記人即該設稅籍房屋之所有人。另水電申請、裝置等,亦僅表示王孫春月以自己名義向申請裝置苓雅一路房屋之水電,至多僅能證明王孫春月有占用、使用該屋之情形,亦不能遽予認定苓雅一路房屋為王孫春月所有或業經原告、王逸民等5人同意歸由王孫春月單獨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4.從而,苓雅一路房屋因未辦保存登記而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而現已由原告、王逸民等5人、王孫春月共有其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苓雅一路房屋為王孫春月所有,乃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王孫春月、王富甲、臻亮公司、李濃桂返還苓雅一路房地與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供參。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惟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則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是以上開民法第767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價值衡量,則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亦應類推適用之。
2.本件就過田子段土地為原告、王逸民等5人、王孫春月所共有,其應有部份乃原告、王逸民等5人各1/2,王孫春月為1/2,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王孫春月、李濃桂、臻亮公司自101年6月1日使用苓雅一路房地全部迄今,已為兩造所無爭執,王孫春月雖為共有人,然並未能舉證業已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使用苓雅一路房地全部之情形下,自仍屬無權占有而侵害他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自明。另李濃桂、臻亮公司並非共有人,更未能提出占有之合法權源證明,自亦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現占有人王孫春月、李濃桂、臻亮公司將苓雅一路房地返還與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王富甲有使用苓雅一路房屋之事實,然此為王富甲所否認(王富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未能就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所列不爭執事項第(五)點表示意見,然依其前已抗辯並未使用苓雅一路房地等情,仍可認其就仍有所爭執)。原告固提出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估價單為其佐證(卷第16
5、168頁),然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19號審理中,有主張就苓雅一路房屋支出修繕費用而已,參佐此部分修繕紀錄單並未顯示由何人委託修繕,縱為 王王富甲 委託修繕,然尚不能排除王富甲基於與王孫春月之親屬關係,受現占有人王孫春月請託而委託他人前往修繕之可能,因之更不能以上開證據遽認王富甲為現占有人。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從而,本件既難認王富甲為現占有人,原告請求王富甲返還苓雅一路房地,自屬無據。
(五)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於王洪鵝死亡後至101年5月30日間,是否占用苓雅一路房地?
1.王孫春月前雖曾辯稱自王洪鵝死亡後已未再使用苓雅一路房地云云。然參諸 前開 被告等所提出稅籍登記資料、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門牌證明書、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文件(卷第120-128頁),適足見王孫春月有持續占有使用苓雅一路房屋之事實。雖苓雅一路房屋之用電紀錄中,雖於99年間至101年4月均為0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3年5月7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覆用電資料表在卷可憑(卷第178頁),然以上開王孫春月歷來以所有權人自居之前提下,而長年使用、管理苓雅一路房屋,此間縱有一段時間未使用苓雅一路房地,亦難逕認其已拋棄占有,被告等復未能舉證證明王孫春月在上開時間業已完全遷出苓雅一路房地、清空屋內所有物品、或向共有人表明拋棄占及返還之相關佐證,實難認王孫春月之占有已有所中斷。則被告此部份所辯乃屬無據。
2.原告主張王富甲、李濃桂、臻亮公司仍持續占有苓雅一路房屋云云,惟臻亮公司自101年6月1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而具法人格,自無可能於101年5月30日之前即占有苓雅一路房地。另原告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王富甲、李濃桂於10
1年5月30日之前,有居住、使用苓雅一路房屋之情形,甚且,王富甲就苓雅一路房屋前已表明由王孫春月繼承,有其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卷第128頁),更難逕認王富甲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侵占、使用苓雅一路房地之事實。是本件難認王富甲、李濃桂於101年6月1日前有占用苓雅一路房地之情形,原告就此舉證尚有不足,難逕憑採。
3.從而,本件應認僅王孫春月自王洪鵝死亡後,迄至101年5月30日止有持續占有苓雅一路房屋之事實,王富甲、李濃桂、臻亮公司於該等期間均未占用苓雅一路房地。
(六)原告請求王孫春月、王富甲、臻亮公司、李濃桂連帶給付就苓雅一路房屋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供參。苓雅一路房地既為原告、王逸民等5人、王孫春月共有,且其應有部份比例如前所述,王孫春月、臻亮公司、李濃桂就苓雅一路房地全部加以占用,已逾越王孫春月物權之應有部分,其所受超逾應有部分之利益,自仍屬不當利益,並應負返還責任。是則王孫春月、臻亮公司、李濃桂自應就逾越王孫春月應有部分範圍之相當租金利益,返還與原告、王逸民等5人。
2.再本件原告已受讓王逸民等5人就苓雅一路房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且該等債權之讓與,應以訴訟中已發生之債權為限,始生移轉之效力,均如前述。王逸民等5人就過田子段土地之權利均各為1/12,加計原告自身就過田子段土地權利均各有1/12,合計為6/12即1/2。另就苓雅一路房屋而言,依前所述,苓雅一路房屋為王英洲、乙OO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於未經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參諸民法第817條第2項定,推定王英洲、乙OO應有部份各1/2。原告與王逸民等5人既均繼承王英洲之應有部分,原告受讓王逸民等5人及加上自己本身之權源,合計亦應為1/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為苓雅二路房地使用利益之1/2為限。
3.再本件應認自98年10月9日至101年5月30日之間由王孫春月單獨占有苓雅二路房地;自101年6月1日至103年7月24日止由王孫春月、臻亮公司、李濃桂占有苓雅二路房地,已如前述,則自應由其等分別按其占有之期間負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責。亦即自98年10月9日至101年5月30日之間,共計2.64年【此期間共計2年7月又21日,21/30=0.7月,7.7月/12=0.64年換算應為2.64年】由王孫春月給付此期間之不當得利。自
101年6月1日至103年7月24日止共計2.15年【此期間為2年1月又23日,23/30=0.76月,(1+0.76)/12=0.15年,2+0.15=2.1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均四捨五入】,由王孫春月、臻亮公司、李濃桂負給付不當得利之責。
4.查坐落過田子段664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5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坐落過田子段664-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有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院卷第29、30頁);又苓雅一路房屋課稅現值為40,700元,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足佐(卷第47頁),自應據以為計算基礎。本院衡以過田子段土地目為建地,苓雅一路房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乃屬已開發成熟之都市地區,暨其坐落地點乃在苓雅一路410巷之巷弄內,尚非重要交通要道等開發現況、地處位置綜合以觀,認原告就苓雅一路房地之租金以土地房屋申報地價年息5%之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得利,較屬適當。則據以計算王孫春月自98年10月9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共計2.65年之不當得利總金額為62,162元【計算式:(56*13,200+12*13,200+40,700)*5%*2.65*1/2=59,46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據以計算王孫春月、李濃桂、臻亮公司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共計2.15年之不當得利總金額為50,434元【計算式:(56*13,200+12*13,200+40,700)*5%*2.15*1/2=50,43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5.至原告雖亦請求被告等就上開應付之不當得利金額連帶給付,,然參諸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亦無何法律規定明定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請求王孫春月、臻亮公司、李濃桂對伊為連帶給付,於法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法律規定,就苓雅二路房地部分,請求王孫春月、王富甲、李濃桂給付原告76,257元;就苓雅一路房地部分,請求現占有人王孫春月、臻亮公司、李濃桂將苓雅一路房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及王孫春月應給付原告62,162;王孫春月、臻亮公司、李濃桂給付原告50,434元,暨就上開金錢之給付,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王孫春月為103年1月14日、;李濃桂、臻亮公司均為103年1月1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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