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徐大洲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3月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已提出新證據證明抗告人係當地居民,惟原裁定不查程序駁回抗告人之訴求,顯非妥適,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6號、第385號、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唯得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各本文規定自明。對於裁定,法律無許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臺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徐大洲(下稱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1號第一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該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洵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執之詞,亦與聲請再審之程式欠缺無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