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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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6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丁○○
被 告 乙○○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59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
定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可動用額度105,591元
之貸款,期間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9年12月23日止,約定按
年息12%計算利息,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
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05,591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
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