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瀚億
林玉坤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瀚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玉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玉坤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福興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應注意對向直行車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往博愛街方向行駛,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黃瀚億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李佩庭 ,沿福興路東往西方向駛入前揭路口,而不慎發生碰撞,致黃瀚億、李佩庭人車倒地,黃瀚億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林玉坤所涉對黃瀚億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而李佩庭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上肢體擦挫傷與雙下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佩庭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瀚億、林玉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115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366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55至56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08年3月29日診字第10803003485號診斷證明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3月2日竹監鑑字第109000896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VK-5103號、RAZ-7513號)各1份、和解書(被告黃瀚億及林玉坤)、現場照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7頁、第28至33頁、第34至35頁,109年度調偵字第9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被告2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黃瀚億、林玉坤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查被告2人所犯過失傷害罪,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黃瀚億、林玉坤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林玉坤駕車、被告黃瀚億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均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被告林玉坤竟貿然左轉彎,被告林玉坤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上肢體擦挫傷與雙下肢體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瀚億自承目前尚就讀大學四年級,與家人包含父母、奶奶、妹妹同住,未婚沒有子女,經濟狀況小康、沒有負債;被告林玉坤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國稅局擔任公務員,未婚沒有小孩,與三姐同住,經濟狀況尚可,沒有負債,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負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