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察錄影翻拍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政瑋於偵查中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于 能奎 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以為對方是要偷電纜線,伊怕東西失竊就把手伸出來阻擋他離去,沒有碰到對方的頭,不清楚為何對方診斷傷勢結果為頭部挫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1倉庫後方,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字卷第3至5頁、第31頁背面至3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均相符(偵字卷第6至8頁背面、第31頁),並有警方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3頁);嗣告訴人因頭部挫傷於同日13時7分許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偵字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乙節,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又告訴人於事發後隨即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其就醫時間非僅與案發時間密切接近,並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攻擊之方式、部位可能造成之傷勢一致,足徵告訴人前開傷勢,確係遭被告攻擊造成,被告空言辯稱沒有碰到對方的頭,不清楚為何對方診斷傷勢結果為頭部挫傷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因偶然口角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上開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其行為實值譴責,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16號被告黃政瑋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瑋與 于能奎 素不相識。詎黃政瑋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1倉庫後方,因不滿于能奎出現在自己的私人土地上,且亦無法相信于能奎是台電抄表員,來此係為查抄電表之說詞,而與于能奎發生口角爭執,後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于能奎頭部1下,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于能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政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于能奎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到倉庫拿東西,聽到有聲音,加上想到最近有東西失竊,遂繞到屋後,就見到1名不認識的男子,背著背包、手拿置物箱、剪刀等,我便懷疑他是日前偷我電纜線之人,我就質問他是誰,對方不理我,就說要離去,我怕東西失竊就阻止對方離開,只有把手伸出去阻擋他離去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於案發後不到2小時,即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7分許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自承有伸出手阻擋告訴人離開,且有碰觸到告訴人身體乙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邱寶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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