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鏡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文鏡羽 即 文城翔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前揭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非相同罪質之罪,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手提包內之現金,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和告訴人 沈采蓉 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跟媽媽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沈采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1頁),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依和解內容賠償,上開和解筆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可獲得滿足,是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取財物之相對價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38號被告文城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城翔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友人沈采蓉住處修理水電時,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7時許,趁沈采蓉疏於注意之際,在1樓客廳,翻閱沈采蓉置於辦公桌上之手提包,竊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沈○宇(95年12月生,姓名詳卷)發現後,呼叫沈采蓉下樓阻止文城翔離去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采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文城翔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2告訴人沈采蓉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沈○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文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5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柏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