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捷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A09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7時56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A02、A03、A04、A05、李○綵、A07、A08(下稱A02等7人),致A03、A04、A05、李○綵、A07、A08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A02施詐後,因A02發現係詐騙手法未陷於錯誤,並報警查緝,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僅新臺幣【下同】1元),匯入郵局帳戶內,俾供警查緝犯罪之用,幫助詐欺因而未遂。嗣經A02等7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A09(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目前提款卡不知道在哪 云云 。惟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A02等7人,致A03、A04、A05、李○綵、A07、A08等陷於錯誤,A02雖未陷於錯誤,其為報警查緝,均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A02所匯款項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A05、李○綵、A07、A08、被害人A02、A04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A02等7人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66年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餐飲業工作,有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提款卡密碼寫於紙條並貼在提款卡上,併置於錢包內,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避免同置一處或避免全數攜帶出門,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再被告既能於偵查中當庭表明提款密碼係其生日(見偵卷第44頁),可見被告對該組提款密碼印象深刻、記憶猶新,豈有再標明密碼於提款卡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顯違常理。且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況從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當知一般人若發現存摺或金融卡遺失,將會立刻報警及辦理掛失,以免遭非法使用,於此情形下,若仍使用該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極可能因該帳戶早已成為警示帳戶而無從提領,致詐騙成果付諸流水,故詐騙集團人員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或金融卡之誘因。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2帳戶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㈤又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理應知悉該人係利用本案2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2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附表編號2至7部分)。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A02等7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洗錢」,係指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抑或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抑或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所謂犯罪之著手(未遂),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抑或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害人A02查覺對方為犯罪集團,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其匯入1元僅係為使人頭帳戶凍結而已,並未陷於錯誤而匯款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可供詐欺集團與其成員進行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洗錢著手行為,而無由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洗錢既、未遂罪。縱使被告已轉交特定的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被害人匯款,亦屬為洗錢犯罪所做的準備,因客觀上尚不存有針對特定犯罪所得,進行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著手行為,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由成立洗錢未遂犯行,而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僅得就詐欺集團成員基已著手於整體詐欺計畫之實行,因被害人A02查覺對方為犯罪集團,未陷於錯誤,而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成立洗錢未遂,容有未合。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1部分亦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如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A02等7人之財產(除A02未陷於錯誤,如上述),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富邦銀行帳戶提領A03、A04、A05、李○綵、A07、A08匯入之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關於詐欺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因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僅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至告訴人李○綵(附表編號5)固為少年(00年00月生),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就此有所認知,即難認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被害人A02部分係基於凍結人頭帳戶目的,僅止於幫助詐欺未遂且未著手於幫助洗錢程度,已如前述),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A02等7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金額、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所為應值非難;惟被告業與A07、A08達成調解、與A03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畢,告訴人A03、A07、A08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訴人A07、A08達成調解、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另告訴人A05、李○綵、被害人A02、A04則經本院安排調解後未到場,故被告未能與該4人成立調解,此部分尚不能僅歸責於被告,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被害人(除附表編號1A02部分,詳下述)所匯入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款項即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民國)
1
A02
(未提告訴)
112年7月16日17時56分許
1元
於112年7月1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A02佯稱無法下單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金流協議云云,A02雖未陷於錯誤,然為使該帳戶遭警示凍結,佯裝配合對方,遂於左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而未遂。
2
A03
(提告訴)
112年7月17日15時5分許
2,600元
於112年7月17日15時3分前某時,以社群網站Instagram聯絡告訴人A03,佯稱因中獎,需在網站購買物品後參加抽獎,百方之百中獎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左列金Instagram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內,即遭提領。
112年7月17日16時23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17日17時5分許
1萬2,123元
3
A04
(未提告訴)
112年7月17日15時37分許
2,600元
於112年7月16日12時許,以Instagram塔羅牌占卜師山茶聯絡被害人A04,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依指示操作轉帳方能提領現金云云,致被害人A04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內,即遭提領。
112年7月17日17時12分許
1萬元
4
A05
(提告訴)
112年7月17日15時53分許
1,300元
於112年7月17日15時6分許,以Instagram聯絡告訴人A05,佯稱因中獎可以便宜價錢購買包包,之後再參加抽獎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內,即遭提領。
112年7月17日16時25分許
1,300元
5
李○綵
(提告訴)
112年7月17日16時22分許
2,600元
於112年7月16日9時13分許,以Instagram塔羅牌占卜師山茶聯絡告訴人李○綵,佯稱因中獎可購買商品抽獎,百分之百中獎云云,致告訴人李○綵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內,即遭提領。
6
A07
(提告訴)
112年7月17日16時55分許
1,300元
於112年7月16日某時,以Instagram塔羅牌占卜師山茶聯絡告訴人A07,佯稱因中獎,可再購買商品抽獎及折現金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內,即遭提領。
112年7月17日17時11分許
1,300元
7
A08
(提告訴)
112年7月17日17時53分許
1萬7,023元
於112年7月17日17時53分前某時,以Instagram塔羅牌占卜師 媛媛 聯絡告訴人A08,佯稱因中獎,先購買商品可獲抽獎機會,且百分之百中獎云云,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內,即遭提領。